侵犯著作权罪构成及认定
一、基本概念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他人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为直接故意。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著作权的监督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著作权。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二、立案标准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3)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本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本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发行”。
本条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下列行为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3)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1)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2)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3)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4)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三、构成要件
1、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和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著作权,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形:
一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所谓复制发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二是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
三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
四是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
3、主体是一般主体,公民、法人和非法人单位均可构成本罪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其目的是为牟取非法利益。以营利为目的是本罪主观上的必备要件。
四、证据参考标准
(一)犯罪主体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2、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辩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3、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4、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
(二)犯罪主观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3、目的:营利。
(三)犯罪客观要件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侵犯著作权罪行为的证据。具体证据包括:
1、证明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行行为的证据:①文字作品;②音乐作品;③电影作品;④电视作品;⑤录像作品;⑥计算机软件;⑦其他;
2、证明行为人出版他人享在有出版权的图书行为的证据;
3、证明行为人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作品行为的证据;
4、证明行为人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行为的证据;
5、证明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行为的证据;
6、证明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特别严重情节行为的证据。
五、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著作权
本罪所保护的主要是著作权,还包括邻接权。根据《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所谓著作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对文学、艺术、美术、摄影、电影及科学技术作品的各种权利的总称。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人身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财产权主要是使用作品如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权利,获得报酬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所谓邻接权是指与著作权相邻的权利,即作品传播者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和广播电视组织权等等。
(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表现形式
根据《刑法》第217条规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侵犯著作权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根据《著作权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所谓复制发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为复制;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本罪规定的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复制发行。
(三)以营利为目的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本罪的以营利为目的是指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四)非法经营数额
本罪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五)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认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六)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特殊情形
行为人虽然具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表现形式,但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或者行为人虽然具有侵犯著作权行为,如果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标准的,也不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六、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虽然这两种罪亲犯的同类客体为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监管秩序,主观心态也都表现为故意。这两罪的区别还是比较大的,前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并且法律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的具体行为方式;而后者则表现为销售明知是《刑法》217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的行为。比如山东省泰安市“王某侵犯著作权案”,被告人王某作为某印刷厂的法人代表,按照他人提供的山西《语文报》的样报,盗版印刷该报79.9万分,收取他人给付的盗版印刷报款18.3万元,王某因此被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需要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施行数罪并罚。
七、量刑标准
犯侵犯著作权罪,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以营利为目的,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2007年司法解释〈二〉修改2004年最高院、最高检有关司法解释,原解释为复制品数量1000张〈份〉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5万次以上的;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上述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信息网络侵权著作权犯罪处罚标准根据最高检、最高院公安部侵犯知识产权有关通知增加)。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营利为目的,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千张(份)以上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数额或者数量达到本行为其他严重情节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